政府二千〇二分之六十八/ ND-CP 2002年1月10日7详细规定为执行法律对婚姻和家庭关系婚姻和家人的外来元素物品的单位数的政府
第1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管理范围
该法令详细介绍了法律上的婚姻和家庭有关涉外,包括婚姻,承认父亲,母亲或孩子之间儿童收养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一些条款的执行情况越南人与外国人以及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结婚,离婚,母亲,孩子,一起越南公民或外国人之间采用的识别已经在国外的主管部门已经进行。
第二条:保护涉外婚姻和家庭关系
1.在共和国的社会主义越南,权利和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和子女,涉外收养关系之间的关系,建立或根据法律上的婚姻和家庭,这法令规定认可的,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与越南和国际条约法保持一致,其中越南已签署或加入。
2.严禁滥用婚姻,父亲,母亲,孩子,收养的目的拐卖,劳动剥削,性虐待对妇女和儿童或其它自求目的。
禁止经纪业务婚姻,父亲,母亲,孩子,收养的目的是赚取利润以任何形式。
第三条:婚姻登记,父母,子女认可和子女领养的能力
1.人民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省市委员会应登记的婚姻,承认父亲,与越南公民之间的母亲或子女和收养儿童外国人;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
2.人们对边境地区的公社,病房和乡(以下简称公社一级的人民委员会)委员会登记结婚,承认父亲,母亲或孩子和公民之间的儿童收养越南永久居住在边境地区与周边国家的公民居住在根据本法令的第五章的规定,与越南边境地区。
3.外交代表处,在国外的越南领事馆(以下简称外交使团和越南领事馆)登记结婚,父亲,母亲,孩子,动物出国和外国人居住在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如果登记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越南公民之间的收养。
第四条:国际协议的适用
其中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或加入了含有与本法令的不同规定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条约的规定。
第五条:适用外国法律
在这个法令的情况下,立法越南的其他规定或到越南已签署或加入引用外国法律的适用国际条约,外国法律适用于婚姻,父亲,母亲,孩子,收养孩子涉外,如果应用程序的后果是不违反法律对婚姻家庭越南的原则;如果外国法律提及越南法律,则应适用越南的婚姻和家庭法。
第六条:要求领事合法化,公证翻译文件
1.机构和外国的组织或者经过公证的发行或使用的婚姻,父亲,母亲,孩子,收养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境外认证文件应是外交,领事越南或外交部合法化,除非另有规定在本法令第67条第一款。
通过机构发布的外国在越南的代表外交或领事机构为其公民论文使用结婚,父亲,母亲,孩子,儿童收养越南从合作豁免领事合法化基于互惠原则。外交部指导这一原则的适用。
2.本文中的一门外语的第1条规定的文件必须翻译成越南语和翻译必须按照越南的法律公证,除了在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法令第67这一点。
第七条:记录保存和结婚,离婚,母亲,孩子,收养的笔记
1.结婚,父亲,母亲,孩子,收养,婚姻记录笔记,离婚,母亲,孩子,收养应当保存的登记档案材料,并存储在按照“公民身份登记法”和“档案法”。
2.在婚姻登记簿登记或票据的情况下,识别省人民委员会管辖父亲,母亲或子女和收养儿童,使记录在日志中后,立即注册,司法部以书面形式向公社人民委员会,居住地或越南公民或外国人在越南居住的暂住的,以监测和注意事项通知或者按照民事登记法的规定,在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的民事书籍中注明。
3.外交使团或领事越南应登记在该法令02原版书籍(双重登记)的规定,婚姻,父亲,母亲,孩子,通过和负责保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档案;根据法律有关民事登记的规定,定期将01原件送交外交部备案和发放。
第八条:费用
申请结婚登记,承认父亲,母亲和/或子女,领养子女;在结婚,离婚,母亲,儿童,收养登记申请票据在国外必须支付民事地位费用的权力进行法律规定。
第九条:词语的解释
在本法令中,以下条款解释如下:
1.外国人是非越南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2.永久居留在越南的外国人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他们居住在越南并长期居住并居住在越南。
3.外国公民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外国人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
4.无国籍人既不是越南人,也不是外国公民。
5.边境地区包括与行政区域界线公社,病房和城镇在越南是连续下号二千分之三十四/ ND法令第2条第1款的规定,对土地国界 - 2000年8月18日政府关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地区的规定。
6.与越南边境地区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单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分成相当于公社,病房和乡镇越南毗邻越南国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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